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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臣与田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郭卫臣,男, 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田红旗,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郭卫臣与被告田红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郭卫臣,男, 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田红旗,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郭卫臣与被告田红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臣、被告田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臣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一座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县南街95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20000元(已付清),双方还约定该协议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生效当日起10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一切手续。当时被告还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县南街95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红旗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的房子不是卖给原告了,我是用钱呢,借原告12万元,每月3600元利息,在沁阳市时代广场农业银行我弟弟已经还给原告9万元,还差原告3万元。我的房产证是抵押在原告处,房子并不是卖给原告了。且我借原告12万元时打有借条,我还了9万元,还欠3万元,后我把12万元的条撕了又给原告打了3万元的欠条。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卖房协议书一份; 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半年如果被告不能还款的话,把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还我钱,被告说还9万元是之前借的9万元,和这12万元不是一回事,还9万元时杨天利在场;4、被告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5、徐自有出庭证言;6、杨天利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向原告借钱,才把房屋抵押给原告了,2013年6月份我借原告12万元,给原告打有12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份,在时代广场农业银行我弟弟给原告打款9万元,12万元的条已经撕了,我又给原告打了3万元的条。我要求被告把欠条出示一下,所以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还原告9万元后,还欠原告3万元,利息没有付。我现在房产证也没有拿,我想等这3万元还清后再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想让原告把我打的12万元借条出示一下,我还了9万元,现在还欠原告3万元。我与原告不是很熟悉,没有经济往来,就向原告借一次钱。我已还原告9万元,还差原告3万元,我给原告打了3万元的条,当时我媳妇,我媳妇的姐姐都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所述的基本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卫臣与被告田红旗系同街居民,2013年6月3日,被告田红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卫臣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款的同时,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将来不落空、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卖房协议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田红旗杨春玲.抵押权人(乙方)郭卫臣一、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下列房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三、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沁阳市县南街95号房产证号1330100381。四、根据本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抵押权人为田红旗,抵押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房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六、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抵押人(甲方)未依约归还本息,此房产归乙方所有”。田红旗、杨春玲、郭卫臣分别签了字,中间人徐自有、杨天利签了字。......同日,田红旗为甲方(卖方),郭卫臣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书,载明了:“一、房屋坐落于沁阳市县南街95号,房产证号1330100381。左临蔡华、右临马铁、后临无,前临无。建筑面积165。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物总价款为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甲方销售该房屋应具备合法的手续,如买卖该房屋引发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三、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已支付全款拾贰万元整。四、此协议从2013年12月4日生效,生效当日起10天,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权等一切与房屋相关的过户手续”。田红旗、郭卫臣签了字,中间人徐自有、杨天利也签了字。2013年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万元。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另外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审理。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被告田红旗在向原告郭卫臣借款时,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借款将来能够得到偿还,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田红旗将坐落于沁阳市县南街95号的房产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为田红旗,抵押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抵押人(甲方)未依约归还本息,此房产归乙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卖房协议书也应无效,因此现原告郭卫臣要求被告田红旗立即将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县南街95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卫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卫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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