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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青与范乃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石金青,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乃重,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金青与被告范乃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石金青,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乃重,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金青与被告范乃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青的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乃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经结算共欠原告沙款62650元,2013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还有4265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沙款42650元。

被告范乃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范乃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的欠款6265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标注2013年11月11日已付20000元。2、车建涛、郭贵贵署名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范乃重的欠款中应得的份额已由石金青照头付清,范乃重的欠款由石金青一人主张,二人不参加诉讼。

被告范乃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乃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范乃重向原告石金青和案外人车建涛、郭贵贵购买沙,经结算共欠沙款62650元,2013年8月3日为三人出具欠到现金62650元的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了20000元,还有42650元至今未还。车建涛、郭贵贵同意由石金青持欠据向范乃重主张欠款426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范乃重向原告石金青和案外人车建涛、郭贵贵购买沙,就下欠款为他们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案外人车建涛、郭贵贵同意本案原告石金青持欠据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石金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乃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青沙款四万二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