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吴应臣、刘兰婉诉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吴应臣,男。 原告刘兰婉,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桂玲,女。 被告吴桂平,女。 被告吴贵卿,男。 被告吴玉卿,男。 被告吴新春,男。 原告吴应臣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吴应臣,男。

原告刘兰婉,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桂玲,女。

被告吴桂平,女。

被告吴贵卿,男。

被告吴玉卿,男。

被告吴新春,男。

原告吴应臣、刘兰婉诉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臣、刘兰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有三子二女,长子吴贵卿,次子吴玉卿,三子吴新春,长女吴桂玲,次女吴桂平。原告将其兄妹三人抚养成人,并均己成家。早些年,二原告还能生活自理,但近年来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一个偏瘫、一个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特别是近三四个月,二原告又患病住院,五个子女有的照顾,有的不管不问,使二原告深深陷入精神痛苦和病体折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桂玲负责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不负担其他费用;2、被告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及被告吴桂玲的补助费各500元;3、二原告医疗费超出100元,由被告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均摊;4、死亡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均摊;5、二原告的三亩责任田由被告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轮流耕种,每年向二原告给付土地收益2000元;6、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新春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及二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贵卿辩称,赡养老人是五位子女应该尽的义务,被告同意赡养父母,但要求轮流赡养老人,老人有病每人应先预支1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均担。

被告吴玉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大女儿吴桂玲,二女儿吴桂平,长子吴贵卿,次子吴玉卿,三儿子吴新春。二原告有责任田三亩,之前二原告独自生活。2014年7月28日因病出院后,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不能自理,二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新春与二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新春按长幼顺序轮流赡养二原告两个月;2、二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在100元以内由直接赡养人自理,超出10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二原告现有耕地3亩,由五个子女自2014年秋收后按长幼顺序轮流耕种,被告吴桂玲、吴桂平轮种时由被告吴新春耕种,每位直接耕种人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耕种土地的收益1500元,如下一耕种人不愿意耕种,依次由下一耕种人耕种;4、二原告死亡后在被告吴新春家中办理丧葬事宜,所花丧葬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另查明,二原告不同意随被告吴玉卿生活,要求被告吴玉卿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承担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分担二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及耕种土地。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五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是五被告的法定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新春协商的赡养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吴玉卿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由于二原告不同意随被告吴玉卿生活,要求被告吴玉卿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承担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轮流耕种土地及分担二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也是对二原告精神上的慰藉,物质上的帮助的正当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农村居民的消费水平,被告吴玉卿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处理二原告赡养事宜以及以后被告吴玉卿不再履行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卿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新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长幼顺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吴应臣、刘兰婉两个月,前一赡养人赡养期满后,下一赡养人负责将二原告接走赡养。

二、被告吴玉卿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吴应臣、刘兰婉生活费500元。

三、原告吴应臣、刘兰婉1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由直接赡养人自理,超出100元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由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平均负担;

四、原告吴应臣、刘兰婉现有耕地3亩,由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自2014年秋收后按长幼顺序轮流耕种(被告吴桂玲、吴桂平轮种时由被告吴新春耕种),收益归耕种人,直接耕种人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耕种土地的收益1500元,如到期下一耕种人不愿意耕种,依次由下一耕种人耕种。

五、原告吴应臣、刘兰婉死亡后在被告吴新春家中办理,丧葬费用由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平均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桂玲、吴桂平、吴贵卿、吴玉卿、吴新春分别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海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