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衡,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 21时00分许,被告人周衡醉酒后驾驶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八路口西约一公里时,与前方同向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当场死亡,周衡与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周衡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周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周衡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 21时00分许,被告人周衡醉酒后驾驶豫B876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八路口西约一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当场死亡,周衡与其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衡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周衡带回开封县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某某、周某某不负责任。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季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衡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系投案自首。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衡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衡的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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