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204号 |
原告:段利娜,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振彬,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绍旗(曾用名王少奇),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利娜诉被告王绍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利娜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娜委托代理人段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利娜诉称:2011年1月8日,王绍旗因生意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0000元。几年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绍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8日被告王绍旗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款的事实存在。3、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对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无效证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王绍旗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段利娜现金1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利娜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1年1月8日,王少奇。后原告段利娜多次催要,被告王绍旗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绍旗欠原告段利娜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有录音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付息,利息为月息2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绍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利娜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绍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长 春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