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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之父宋某丁被永华公司嵩山煤矿职工韩方伟之子韩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赔偿问题没有解决。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和宋某戊、宋某己(另案处理)到本镇“嵩山煤矿”东区院找韩方伟说事。因该院值班门卫不让进院,宋某某遂持砖头将该院伸缩门及门岗室玻璃砸坏,强行进入大院后,又将保卫科办公室门口的吸顶灯及洗衣机砸坏,后又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宋某戊、宋某己将赶来劝阻的该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温某某、武某、曹某某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武某、曹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嵩山煤矿”被砸坏物品价值1405元。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四被告人及宋某戊、宋某己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及煤矿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

2013年4月17日、4月20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武某、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郭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宋某戊、宋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宋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打人、毁物,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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