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习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传广,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庆卫,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学,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习军与被申请人贵传广、赵庆卫、张子学、王培财、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习军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在再审申请人郭习军未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情况下,就于2013年12月开始执行郭习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银马公司和郭习军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贵传广的活动房款与银马公司和郭习军都无关。郭习军没有和贵传广签订活动房建造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活动房手续,郭习军不应承担贵传广的活动房款。银马公司和郭习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内部协议”,任命郭习军为项目经理,郭习军不具备资质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为有效送达。依据2011年8月27日郭习军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郭习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及后续的一切事宜。贵传广承建了该工地建造彩板房工程,经王培财验收,并给贵传广出具欠条一份。郭习军对该欠条事实不予承认,但在原审期间郭习军提交的申请报告中,郭习军把牧野乡后辛庄两委应付的款项列有明细表,其中包含活动房315.89方/220元,计69500元。故原判决认定郭习军欠贵传广彩板房工程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子学是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王培财为张子学的工人,在案涉工地打工,听工地指挥,故王培财出具欠条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郭习军承担相应责任。故郭习军称贵传广的活动彩板房款与郭习军无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习军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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