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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上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上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之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不尽监护义务,不及时提醒原告服药(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还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使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无法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原告其母看在眼里疼在心里,为使原告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李某甲自1996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药物治疗和手术治疗,病情时好时坏。本次起诉系其母王桂荣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起诉状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李某甲”的签字均系其母王桂荣代签。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甲自1996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药物治疗和手术治疗,病情时好时坏。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上述病情,尚不能判定原告李某甲的行为能力,而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王桂荣未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迳行以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名义起诉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不能判定本次起诉的提起系原告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勃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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