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号 |
原告史德民,曾用名史德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波,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标旗,男,汉族。 被告常素娟,女,汉族。 原告史德民与被告徐标旗、常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民的委托代理人靳永波、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标旗、常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德民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标旗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五。原告如约将钱款借给被告徐标旗,徐标旗归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其利息,后其多次讨要本息均未果,因为该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 被告徐标旗、常素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史德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史德敏现金陆拾万元整”,以此证明被告徐标旗向其借款600000元;2、河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史德敏;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及在民政局登记的离婚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是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离婚是2014年1月28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 史德敏现金陆拾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徐标旗与被告常素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徐标旗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标旗、常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德民借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8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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