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29号 |
原告尤建亮,男,1977年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尤建亮诉被告黄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亮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建亮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 被告黄中平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建亮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 (1200000) 黄中平 时间按财务为准 2011.6.27号 利息结至2012年8月24日 2013.11.25”。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建亮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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