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吴某甲,又名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被告之兄,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吴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有一块宅基地卖给被告,该宅基地西边有我自建房屋四间,当时被告宅基地款未付清,他便自作主张强行将我四间瓦房扒掉,把我预备盖房的新砖、沙子等东西用于自建房上。这么多年来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至今未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砖、沙子、树木、瓦等损失20000元。 被告代理人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因赵村集东街修路,原告的房子在路面上妨碍了修路,经乡政府及该村委把他的房子推了,我们没有扒原告的房子,更没有动原告所说的砖、沙子等任何东西,不应该赔偿原告所说的任何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赵村乡赵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在98年赵村集东街开路时,原告的房子有妨碍,经村委研究将原告房屋拆掉。 原告贺某某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开路时扒的是主房堂屋,东西都在厨房放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也认可其房屋是经村委干部扒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是赵村乡赵东村村民,1998年赵东村东街开街,因原告的房屋有妨碍,经村委研究将其房屋拆除,2014年5月19日原告贺某某以其房屋被被告强行扒掉,在开街之前自己预备的砖、沙子、房瓦等建材被被告占用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占用的房屋建材计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贺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占用其房屋建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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