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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波与被告陈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蒋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董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杨波,男,1976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鲁平,男,1982年9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杨波,男,1976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鲁平,男,1982年9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朋志,男,1980年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奇,男,1967年10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波与被告陈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蒋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董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鲁平、蒋朋志、董志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2时30分,我驾驶的苏CQ52621/苏CR69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4㎞+600m处时,先撞击陈鲁平驾驶的陕KYJ020小型轿车后,推动该轿车撞击董志奇驾驶的晋MV0030小型越野客车后又撞击杜连收驾驶的鲁H9B309/鲁HNA99挂重型货车,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负无责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无责赔偿33000元。

被告董志奇书面答辩称,首先晋MV0030车的驾驶人是吕家祥不是我,三门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吕家祥驾驶该车;晋MV003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是否赔付及赔付的数额我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晋MV0030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中董志奇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和陕KYJ020、鲁H9B309/鲁HNA99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杨波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中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对原告杨波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各赔偿项目是否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如未超过,我公司仅承担三分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波从未向我公司索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陕KYJ020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如庭审中举证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核实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将不予赔偿;如该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并且不存在免陪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责的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赔偿数额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数额来负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鲁平、蒋朋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波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聘用合同各一份;2、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高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陕KYJ020、鲁H9B309、晋MV0030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4、渑池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一日清单一份;5、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6、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董志奇、蒋朋志、陈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2时30分,原告杨波驾驶苏CQ5262/苏CR6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4㎞+600m处时,先刮擦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被告陈鲁平驾驶的陕KYJ020小型轿车后部,并推动该车向右前方移动撞击吕家祥驾驶的刚发生交通事故的晋MV0030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撞击杜连收驾驶的鲁H9B309/HNA9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杨波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做出第92013002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波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鲁平及吕家祥、杜连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波即到渑池县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原告杨波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经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波可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MV0030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志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陕KYJ020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鲁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鲁H9B309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朋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三车的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杨波的损失有:医疗费38185.62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杨波在本次事故中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蒋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董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1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董志奇、陈鲁平、蒋朋志平均负担208.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助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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