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460号 |
原告王福员,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85号。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福员因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员、被告鑫源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家峰、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员诉称,1983年10月,其在五星集团工作。2000年9月2日,其和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被市企改办整体分离由被告接收。2003年2月,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4000元(按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531元的标准计算20个月)。 被告鑫源陶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其公司并未实际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200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所有的经济纠纷已按济政办[2009]3号文件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1983年10月到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的太行煤矿工作,2000年9月25日,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五昌特陶整体分离划转给被告。被告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五星集团七十名职工,因未正常生产,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给原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03年2月20日,被告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失业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原告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了失业金。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后原告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问题不断上访。2009年10月24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问题出台济政办[2009]3号文件,其中载明:“……二、鑫源陶瓷和五星集团两企业分别所欠(原单位应缴纳部分)待岗职工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养老保险金额,由市劳动部门于10月28日前计算出来,11月8日前由两企业分别兑付给本人;三、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三人与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医疗保险费,原告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诺: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另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自1983年10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到2003年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十九年四个月,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8531元/年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31元/年×19.5个月=13862.86元。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内容,该保证书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员经济补偿金13862.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