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钱某,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2月29日被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极其不合,根本过不下去,经常发生家庭暴力,被告经常骂我,根本没法生活,被告信奉苦苦道,经常不在家,混迹于教会,对家里的所有事情被告根本不管不问,对我与被告婚后生的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生活全靠在我一个人身上。因被告的非正常人生活使我不能维持婚姻生活。我们已经无法维持婚姻生活,家内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人结婚后就不再是两个单独的人了,是一个家庭,还有两个孩子,他们打工回来了还有一个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渑池县民政所证明一份;2、计生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2、(2013)渑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绝育手术复查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杨某证明一份;4、杨某某证明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1992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我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渑池县某镇某村所建瓦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在我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到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方自愿放弃,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渑池县某镇某村所建瓦房三间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目前生活困难,原告钱某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以5 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渑池县某镇某村所建瓦房三间归被告杨某所有; 三、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经济补偿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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