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杨爱英、宋保元、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英,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尧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元,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尧岗行政村尧岗村。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号小2号楼2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鲁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杨爱英、宋保元、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1)金民一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英、宋保元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62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2时35分,宋喜迎(二原告系宋喜迎的父母,宋喜迎有一弟一妹)等人参加被告中青旅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豫A79915号金旅牌大巴(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豫公司)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境内1019公里+200米处时,因制动失灵,车辆驶出道路,碰撞道路东侧山体,造成宋喜迎等人死亡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灵公交认字(2009)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青旅于2008年8月26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中青旅给被告华豫公司传真了一份《车队订车单》,载明了用车时间及车牌号(即为本案肇事车辆)及其他内容。2009年7月15日被告华豫公司盖确认章。再查明,郑州市道路客运管理局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主要载明:“豫A79915号车辆许可证明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期,省厅运输局没有为其换发新的许可证明,我局在2009年度车辆审验中也没有对此车进行审验”。

  原审法院认为,宋喜迎参加被告中青旅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被告中青旅租用被告华豫公司的豫A79915号客车,因制动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喜迎死亡,宋喜迎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此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豫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其名下的豫A79915号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过期,车辆也未按期进行维护、检测,司机执业资格因违章被锁定等情况,仍将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租给被告中青旅进行营运,导致不合格的车辆和司机上路,在返回途中因车辆制动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喜迎死亡,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对租用车辆及司机未尽到安全运营审查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未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游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元,第三人中联财保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之规定,因本案系旅游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中青旅为旅游经营者,被告华豫公司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青旅在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故依照被告中青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1、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职员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年×2人÷3人),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仅出具了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以其合理支出为限,支持5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46642.7元,扣除第三人中联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余额446642.7元由被告华豫公司赔偿,被告中青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英、宋保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642.7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英、宋保元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爱英、宋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青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杨爱英、宋保元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华豫公司从事的是客运经营,法律法规已将这种车辆经营行为定性为“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法律关系,该公司与乘客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宋喜迎乘坐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华豫公司车辆,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3、上诉人只负有选择合格的、具有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而对车辆和司机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监督审查义务,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审应认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次要民事责任;4、上诉人为本案游客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案受害人8万元,该8万元应冲减本案的赔偿费用;5、一审程序不当,未依法追加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爱英、宋保元辩称:1、上诉人在组织旅游过程中,未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对旅游辅助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未选择符合运营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旅游者向信泰公司投保的旅游意外伤害赔偿不应减扣本案赔偿费用;4、原审程序合法;5、事故给二被上诉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6、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豫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华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华豫公司提供不合格的车辆和司机上路,致使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游客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出行交通安全是其安全保障义务中重要的一项,本案中上诉人中青旅没有对租用车辆及司机的资质进行审查,应认定为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青旅称其为受害人宋喜迎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理赔的8万元应冲减本案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杨爱英、宋保元作为该意外伤害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赔偿,并不能替代和免除上诉人中青旅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青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青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