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8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英,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玉君(又名关玉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喜,男。 再审申请人胡海英、关玉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景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海英、关玉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宋二所的三户互保贷款,其中6万元交于李景喜还贷,有证人孙某某、阎某某在场亲眼看到。另据一审判决书,关玉军取款10000元,李景喜取款2000元。由此不能认定6万元是关玉军占有。而且因为是宋二所还的贷款,应当由宋二所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二审未查清还款签名是否是被申请人,宋二所是否委托李景喜讨要此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一审时只有一位证人孙某某出庭,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听胡海英说把钱还给其姐夫李景喜了,还多少不清楚,并非亲眼所见。另一位证人阎某某在法院多次联系的情况下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证人时所陈述的情况相互矛盾。故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一审法院调取的2000元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据,虽然在客户签名处签写的是“李景喜”,但不能证明该字迹就是李景喜所写。此外,宋二所及其家人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出庭时,均陈述是李景喜办理的还款手续,而且对代为还贷的款项要求李景喜偿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胡海英、关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海英、关玉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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