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迟某甲,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凤涛,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结婚。199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迟某乙、迟某丙;2005年4月23日又生育一女迟某丁。婚后我与被告在家做生意。被告脾气执拗,因生活琐事我们经常发生争执吵架,2010年被告到外地打工,期间通讯联系表示不再回来,我为维系家庭婚姻,一直等到至今,但被告拒绝与我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确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迟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付井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目的: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证言、调查笔录、迟楼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三、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份离家出走后,婚生女迟品奇、迟某丙、迟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初在深圳务工时相识,199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1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付井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0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迟某乙、迟某丙;2005年4月23日又生育一女迟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份外出打工后与原告中断联系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迟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某某暂无法联系上,婚生女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应由原告迟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扶养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尊重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由原告迟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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