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 被告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 被告张荣香,女,汉族。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站支行)因与被告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及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卫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田宇公司及刘玉东、张荣香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泉、田建,农发行卫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平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站支行诉称:2013年 7月22日,原告分别与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为原告与田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范围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田宇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田宇公司提供9162吨小麦作为质押物,为原告与田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范围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同日,原告、田宇公司、新运公司又根据2012年12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新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型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的规定,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宇公司按照约定将质押的小麦交给了新运公司进行监管。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2个月。合同还明确约定本借款合同属于新运公司、刘玉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新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因田宇公司向农发行贷款被起诉,而且农发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田宇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小麦。针对此,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了查封异议,表明原告对查封的财产享有质押的物权。鉴于以上情形,田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的安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向田宇公司、新运公司、刘玉东宣布贷款到期,并告知其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依法判决被告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对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田宇公司质押财产的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田宇公司、刘玉东、张荣香答辩称:田宇公司向中行北站支行借款是事实,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新运公司答辩称:对中行北站支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新运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 第三人农发行卫辉支行陈述意见称:中行北站支行第三项诉求不应支持,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成立但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权没有生效,因此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该质押物已在另案查封,属于银行政策性贷款形成的库存。法院在查封本案所涉库存时,田宇公司的保管张纪卫接待的,法院也责令由田宇公司保管粮食,查封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来对查封的库存提出异议。 原告中行北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授信额度协议1份 (2013年7月22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2013年7月31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3、借据存根2份(2013年8月1日);4、告知函2份(2014年3月12日)。证明:中行北站支行借给田宇公司1000万元及中行北站支行提前解除合同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2013年7月22日);2、张荣香的同意函1份(2013年7月22日)。证明:新运公司和刘玉东、张荣香对田宇公司借中行北站支行100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1、质押合同(包括质押物清单)1份(2013年7月22日);2、中行新乡分行和新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3、中行北站支行、田宇公司和新运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及其附件;4、质押监管台账周报表41份;5、核库报告书10份;6、中行北站支行接收周报表、核库报告书的电子邮箱记录1份。证明:田宇公司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质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中行北站支行提供质押物9162吨小麦进行担保,中行北站支行委托新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中行北站支行依法享有质押权,对质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1、委托代理合同1份;2、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2份;3、律师收费文件3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410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决定》。 证明:中行北站支行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田宇公司、刘玉东、张荣香质证后,对中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虽被中行北站支行提前收回,但按借款合同借款并未到期,不应计算罚息。张荣香作为保证人、刘玉东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视为同意的意思,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刘玉东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对行为的性质不懂,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的协议是在银行要求下签订的,具体中行北站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 被告新运公司对中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中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应先从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农发行卫辉支行对中行北站支行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有关行使优先权证据有异议,监管协议的附件1有异议,内容签署日期是2013年7月22日,22日内容上陈述了23日的事实,说明该事实肯定是虚假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质押物贴标签问题,在我方查封过程中,并未见到任何明显标注。根据这些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哪个仓库的质押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质押物已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质押物已被实际控制占用。当时在查封时,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来不能贴封条的事实,证据记载与事实不符,田宇公司也没有陈述将货物质押的事实。 被告田宇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新运公司及第三人农发行卫辉支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田宇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新运公司对原告中行北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农发行卫辉支行对中行北站支行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中行北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 7月22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同日,中行北站支行分别与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为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范围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2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田宇公司提供9162吨小麦作为质押物,为原告与田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范围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同日,中行北站支行、田宇公司、新运公司又根据2012年12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新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型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协议签订后,中行北站支行、田宇公司按照约定将质押的小麦交给了新运公司进行监管。2013年7月31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新运公司、刘玉东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田宇公司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新运公司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北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因田宇公司向农发行贷款被起诉,而且农发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田宇公司质押给中行北站支行的小麦。鉴于以上情形,田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贷款资金的安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中行北站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田宇公司、新运公司、刘玉东宣布贷款到期,并告知其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田宇公司借款1000万元共欠利息340158.47元,罚息4245.94元。2014年5月23日,中行北站支行支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4万元。 本院认为: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于2013年 7月22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与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7月31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中行北站支行依约向田宇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农发行卫辉支行诉田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农发行卫辉支行已经将田宇公司质押给中行北站支行的9162吨小麦申请法院予以了查封,已经严重影响到田宇公司再与中行北站支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为此,中行北站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田宇公司及刘玉东送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中行北站支行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行北站支行从2014年3月12日通知田宇公司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之后,田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属于逾期,应予计收罚息。据此,中行北站支行要求田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北站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其支付的19.4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因田宇公司违约给中行北站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中行北站支行要求田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新运公司、刘玉东与中行北站支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故中行北站支行要求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7月22日,中行北站支行与田宇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与新运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新运公司接受了田宇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向中行北站支行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质权已经设立。自新运公司收到质物以后,一直派专人在保管质物的田宇公司7、11号仓库所在地24小时进行监管,履行监管责任。据此,该质押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农发行卫辉支行提出的质物没有实际交付,质权未设立,中行北站支行对质物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中行北站支行主张对田宇公司质押财产的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新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田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共欠利息340158.47元,罚息4245.9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律师代理费19.4万元。 三、被告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如未能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站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并优先受偿。 四、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刘玉东、张荣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王师斌 审 判 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