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168号 |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况且被告经常好赌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难以接受,致使原告于2012年正月份就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劝被告回心转意,维持圆满的家庭,而被告视为耳边风,一如既往我行我素。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庭证人陈某乙证言。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靳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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