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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郭某某,女, 1986年3月15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 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郭某某,女, 1986年3月15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 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9日在沈丘县民政局付井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外出打工多次更换厂地,不能挣钱养家糊口。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只好外出打工。被告曾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又不让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秋季,原告生病,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而且几天不敢接电话,不敢回信息,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20日,被告母亲不经原告允许,擅自去女方家把摩托车推走。被告喜欢喝酒,酒后找事,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感到惧怕,没有安全感。原告觉得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方嫁妆包括冰箱、空调、洗衣机、摩托车、电动车、被子、床上用品等归原告,其它家具归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附条件离婚,如原告不同意所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附条件:1、原告必须返还被告所下彩礼36000元,2、原告必须返还汇款27900元,返还手链一条价值2435元;3、原告必须返还其婆母的项链和耳环。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的证明、结婚登记的审查表。证明目的:1、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理由;2、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补办结婚手续;3、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出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第二组:证人高某、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及其当庭证词。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2、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去让原告回家生活,即便证人与被告不在一个村,但通过证人也知道双方生气后在娘家处理纠纷的事实。从形式上看,也符合法律证据规则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高某不属于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不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周某某的证言能够一直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给予认定;第三组:购买家电票据、付井红伟摩托城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嫁妆为原告婚前购置,属个人财产;2、嫁妆包括:(总价值11510+2200元=13710元),爱玛(神牛)电动车一辆、新飞冰箱、康佳42英寸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格力遥控电风扇、格力空调、电磁炉、豆浆机(九阳)、万年历、饮水机、锅子各一台。第三组:结婚光盘。证明:1、能与专卖店出具的票据单相互印证(电器嫁妆)。2、原告配送嫁妆还有十双棉被和两条太空被、两个四件套、六件套一个;床单四条、另有摩托车(韩本)一辆;十字绣装裱一个;3、举行婚礼且补办了结婚证。

被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王某的证言各一份及他们的当庭证词。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比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还达不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分别在外地打工,每年聚少离多,生气机会也少;3、证明被告在2012年正月初七向原告下彩礼共计36000元;4、证明被告因下彩礼导致被告及其家人负债累累,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第二组:2012年8月9日购买手链票据、汇款单据、被告手写汇款目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手链价值2435元,现在原告处,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元。至2014年2月16日分11笔向原告汇款27900元。第三组:购物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康佳电视、新飞冰箱、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是本案被告购买的,因为此票据是0007728出现的时间比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靠前,两票据的真实性需要人民法院落实。

经董某甲申请,我院依法调取郭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12月21日起余额为12.84元,2014年2月2日转存2000元,同日分两笔将该2000元取出,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余额为12.8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订立婚约,2012年10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生活不和谐。郭某某的嫁妆有:爱玛电动车一辆、新飞冰箱、康佳42英寸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格力遥控电风扇、格力空调、电磁炉、豆浆机(九阳)、万年历、饮水机、卫星接收锅子各一台。上述嫁妆除爱玛电动车在原告郭某某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董某甲家中。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4年3月6日,郭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董某甲购买价值2435元的手链一条,赠送给郭某某。原、被告定亲时,董某甲分两次向郭某某下彩礼10000元和2000元,另给付购买“三金”款7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表示除爱玛电动车外,其它嫁妆全部归董某甲所有,用以折抵彩礼及“三金”款。董某甲同意离婚,同意郭某某用其嫁妆折抵彩礼及“三金”款,同时放弃向郭某某索要手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从相识到共同生活接触时间短暂,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也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要因素。郭某某提出离婚后,董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郭某某表示其嫁妆除爱玛电动车外,其它嫁妆全部归董某甲所有用以折抵彩礼及“三金”款;董某甲书面表示放弃向郭某某索要彩礼、“三金”款及手链,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的嫁妆新飞冰箱、康佳42英寸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格力遥控电风扇、格力空调、电磁炉、豆浆机(九阳)、万年历、饮水机、卫星接收锅子各一台归被告董某甲所有,折抵被告董某甲的彩礼及“三金”款;手链一条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