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童装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因被被害人发现,对其进行阻止而未得逞。经估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657元。 2、 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童装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后,在逃跑时被抓获。经估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160.92元。案发后,被抢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第一场抢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抢夺犯罪,对其可酌予重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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