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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群山因与被告侯建国、侯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6号 原告李群山,男,1963年出生。 被告侯建国,男,1956年出生。 被告侯文川,男,1985年出生。 原告李群山因与被告侯建国、侯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06号

原告李群山,男,1963年出生。                

被告侯建国,男,1956年出生。

被告侯文川,男,1985年出生。

原告李群山因与被告侯建国、侯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山、被告侯建国、被告侯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山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个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经营货车生意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侯建国辩称,该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侯建国2010年6月24日购买原告一辆货车,下欠的购车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侯建国打的借条。买车时,原告称车在公司有18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侯建国去公司清贷款时才得知实际是190000元,被告侯建国又多出了10000元。为使车辆过户,被告侯建国又支付给原告15000元,之后车辆手续过户至被告侯建国名下。因此,借条上的60000元,应扣除被告侯建国多支付的公司贷款10000元,偿还的15000元,还有被告侯建国女婿在原告厂里干活的工资1000元、被告侯建国给原告安装的直饮机、空气净化器14530元。另外,购车协议上约定原告负责找活,但原告只找了几个月活后就不再管了,导致车辆经营不善,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侯文川辩称,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家,让被告家买其货车。因钱不够,原告让被告侯建国(被告侯文川父亲)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过了3、4个月后,原告又让被告侯文川在条上补签了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条据上载明:“今借到李群山现金陆万元整,侯建国,2010年8月1号。”,被告侯文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围绕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买原告车时,签有协议,应共同遵守。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被告多偿还了10000元的公司贷款。原告质证称,对收据不予认可,欠公司就是180000元。3、2013年8月22日的购车协议、王向文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买原告的货车,已经又卖掉了,公司的贷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质证称,不清楚此事。4、2011年4月28日车辆转让协议、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买原告的车,在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已过户给被告侯建国。原告无异议。5、白小明的证明1份、被告侯建国书写的2011年4月23日出车记录表1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侯建国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没有收到该15000元。6、原告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侯文川给原告装有价值3950元的直饮机1台,应折抵欠款。原告质证称,是原告所写,装有直饮机,但被告又取走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1、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虽质证称,对收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2张收据均加盖有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3,由于2013年8月22日侯建国与马宏常的购车协议和王向文证明的相关证人并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5,由于证人白小明未出庭,出车记录表系被告侯建国单方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侯建国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了1份购车协议,被告侯建国购买李群山牌照为豫HB9311(挂豫HR311)的半挂货车1辆,该车挂靠在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375000元,其中公司贷款180000元由被告侯建国偿还,被告侯建国支付给原告195000元(协议签订时已给付原告120000元),下欠原告75000元;被告侯建国未还清欠原告款前,原告按五分之一股东参与分红;被告侯建国再支付30000元后,原告撤股,被告侯建国给原告出具欠45000元的条据,之后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侯建国名下;被告侯建国负责出车,原告主管来往货源。协议签订后,被告侯建国陆续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购车款,并于201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侯文川在该条据上补签名。被告侯建国在向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公司贷款时,得知该车辆在公司贷款为190000元,比购车协议上的180000元多了10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侯建国又签订了1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在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手续过户至被告侯建国名下。被告侯文川给原告安装有1台价值3950元的华津直饮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条。车辆过户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的购车款60000元,二被告以欠款数额有误及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负责货源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侯建国购买原告货车,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约定被告侯建国欠原告款75000元。被告侯建国偿还15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被告侯文川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侯建国签订购车协议时,约定车辆欠公司贷款180000元由被告侯建国偿还,而车辆的公司贷款实际为190000元,故所欠的60000元的购车款应扣除10000元。被告侯文川为原告安装了价值3950元的直饮机,要求折抵购车款,由于原告出具有相应的证明条据,因此该3950元也应在欠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6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建国辩称,被告侯建国在出具60000元借条后,又支付给原告15000元,之后车辆手续才过户至被告侯建国名下,因此应再扣除15000元,以及原告未按购车协议上约定负责寻找货源导致车辆经营不善,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侯建国未提供偿还15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认可,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原告负责寻找货源,但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侯建国、侯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群山款46050元。

二、 驳回原告李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李群山负担200元,被告侯建国、侯文川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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