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其住处作坊内,使用无根素泡制出食用黄豆芽、绿豆芽,销售牟利。2013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查获。经对张某某作坊内查获的绿豆芽进行检测,检出其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测报告;4、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制成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其住处作坊内,使用无根素泡制出食用黄豆芽、绿豆芽,销售牟利。2013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查获。经对张某某作坊内查获的绿豆芽进行检测,检出其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 月 日起至2014年 月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 0 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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