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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罗志刚、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卫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志刚,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卫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志刚,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镇。(缺席)

被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厚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志刚、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卫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罗志刚驾驶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9KM+200M处,因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猛然左转将与其并列行驶的由原告员工宋潜钰驾驶的苏CH4021登高平台消防车撞挤入隔离护栏内,致使该消防车侧翻到对面车道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罗志刚驾驶的黑A69468所有人为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黑BN953 的所有人为被告旺达公司,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工时费及其他损失8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可在交强险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确定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送达判决书时,将人民法院的账户提供给答辩人,以方便答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以主车的2000元为限,因交警部门只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承担,也仅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或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书及评估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价损失为711480元及评估费用为13000元。

三、原告的车辆的吊装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吊装费3000元。

四、施工车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由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三门峡市运送到上海维修的运输费用19507元。

五、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罗志刚驾驶的黑A69468/ BN953号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

六、被告罗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七、被告富裕县旺达公司的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和其是适格的被告。

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地址变更情况。

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旺达公司的基本情况。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缺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5时,被告罗志刚驾驶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9KM+200M处,因牵引车左侧轮胎爆裂,措施不当与宋潜钰驾驶原告的苏CH4021登高平台消防车刮擦撞击,致原告车辆冲出道路中央护栏后向南侧翻,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苏CH4021登高平台消防车遂被拖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2012年9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潜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苏CH4021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6月28日,经评估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后原告的苏CH4021号车在停车场被吊装运送到上海修理,原告支付吊装费3000元,运输费19507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800000元。

另查明: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各一份;黑A69468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是被告罗志刚,黑BN953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志刚,投保人是被告旺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刚驾驶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与宋潜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H4021登高平台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H4021登高平台消防车损坏,被告罗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和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确认黑A69468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是被告罗志刚,黑BN953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志刚,投保人是被告旺达公司,作为实际车主的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和挂靠公司被告旺达公司,均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罗志刚、旺达公司和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哈尔滨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赔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黑A69468/BN953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牵引车黑A69468和挂车BN953挂上路行驶,组成一个货车的整体,且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711480元,评估费13000元,吊装费3000元,车辆运输费19507元,以上共计7469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罗志刚赔偿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42987元。被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志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罗志刚负担1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建峡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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