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先,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奇岭,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田,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京先、曹奇岭、曹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雷广成驾驶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胡状乡东草庙村交叉口处,因行驶车速快行驶偏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京先驾驶的夏利之星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京先及电动车乘坐人郭青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先无责任,乘坐人郭青美无责任。李京先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多处头皮血肿;3、上切牙齿损伤(1颗脱落、3颗松动);4、左下肢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5,672.27元。李京先提交票号为4866803门诊票据1张,计款237元;提交2013年4月3日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3]A247号评估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认定事故中的夏利之星三轮电动车车损为2,8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150元。另查明,曹奇岭是本案事故车辆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雷广成是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曹奇岭为李京先垫付6,33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雷广成在驾驶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李京先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曹奇岭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奇岭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京先所诉医疗费15,909.27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每天56.80元,住院74天,计款4,203.20元;所诉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每天69.31元,住院74天,计款5,145.33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74天,计款74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1,110元;所诉车损费2,800元,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系李京先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李京先提交证据,依法认定为150元;所诉停车费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以上认定李京先医疗费15,909.27元、误工费4,203.20元、护理费5,1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费2,8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2,277.80元。原审法院另案认定该事故另一受伤人郭青美损失195,953.24元,根据二受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李京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0.80元,下余15,027.00元,由曹奇岭赔偿,扣除为李京先垫付6,334.06元,为8,692.94元,曹奇岭应赔偿李京先8,692.9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京先17,250.80元;二、曹奇岭赔偿李京先8,692.94元;三、驳回李京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9元,由李京先负担75元,曹奇岭负担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等相关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京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已超出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京先答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京先的损失并无不当。2、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适用法律不当,该条例第八条并非其上诉状中列举的内容。另最高院的答复不是法律也并非法规,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奇岭、曹广成答辩意见同李京先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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