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07)湛执字第174号 |
申请执行人董XX,男。 被执行人王XX,男, 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2007)湛执字第174号董XX申请执行王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月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07)湛执字第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将被执行人王XX的收入11888.78元予以扣留,经查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已擅自向被执行人王XX支付11888.78元。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07)湛执字第17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3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追回此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召村村民委员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888.7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董XX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昭 审 判 员 于春芳 审 判 员 张晓鹏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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