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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小红与被告杨永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段小红,女,1966年出生。 被告杨永志,男,1977年出生。 原告段小红因与被告杨永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段小红,女,1966年出生。            

被告杨永志,男,1977年出生。

原告段小红因与被告杨永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红、被告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红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家门前留有5米多空地(原告南院墙至被告上房北滴水檐处)。2013年春,被告及其妻子找到原告家,称其想将上房拆除往北移,让原告家让其一部分土地,但原告家人没有答应,后其又找村民调协调也未果。2013年5月份,被告趁原告儿子办婚事之机,在其上房北2米处用砖垒一道围墙,约1.5米。后原告家人将其墙推翻,此事经村民调调解无果。于是,被告及其父亲在2014年5月29日又去垒围墙,原告进行阻挡,被告悍然持大铁锤翻墙跳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厕所墙、围墙门楼、窗户等砸毁。现要求被告将损毁原告家的厕所墙、院墙门楼、窗户等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杨永志辩称,被告毁坏原告的东西是有原因的。2013年被告准备盖房,因担心邻里之间闹矛盾,被告先找村干部与原告协调,让村里将被告的地方量好,避免房拆后,地方说不清楚。被告找原告协商时,因被告上房向北移多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房也就没有盖。2014年春节时,原告家把被告后边的墙推翻了,找村里协调,村里让被告自己再垒墙。被告又去垒墙时,原告进行阻拦,被告一气之下就去扒原告的厕所墙,原告将被告从墙上推下,又将被告的彩钢瓦捣了,于是被告就将原告门楼的一块板、窗户砸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0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家东西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焦点,本院出示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家南院墙至被告上房北墙处有一处空地,原告将其门前约3米宽的空地用水泥预制,被告上房北墙外有2米多地方未预制。原告家门前西边盖有厕所。原、被告对两家之间的此处空地归属存在争议,被告想将上房拆除往北移,让原告家让其一部分土地,但原告家人没有答应。后原告家人将被告在其上房北2米处用砖垒的一道围墙推翻,于是,被告及其父亲在2014年5月29日又去垒围墙时,原告进行阻拦,被告遂将原告家厕所墙、围墙门楼、窗户等砸毁。其中原告家厕所原先与院墙基本同高,上面搭有石棉瓦,目前厕所西墙高2.05米,厕所墙西边、南边、东边被推翻一部分;原告家门楼上边的出檐被敲掉1块,长1米、宽0.46米;原告家中上房西边的窗户被敲坏7块玻璃、西厢房的窗户被敲坏3块玻璃。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被告以原告阻拦其垒围墙为由,将原告家的厕所墙、门楼、窗户损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土地存在争议,应依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不能采取违法手段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损毁原告家的厕所墙、院墙门楼、窗户等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杨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损毁原告段小红的厕所墙、院墙门楼、窗户恢复原状。

二、 驳回原告段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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