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宋宗仁,男,生于194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陈连科,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华,男,生于1968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增富,男,生于1966年6月22日。 原告宋宗仁与被告王庆华、余增富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24日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余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庆华雇佣原告在被告余增富家盖房子。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干活的过程中,由于支撑架板的扣件松动,架板突然坠落,导致原告从2楼架板上摔落地面受伤。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9000元,为其余损失,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10.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l、宋宗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宋宗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宗仁户口所在地为云阳镇小关村三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2013年4月5日,甲方王庆华与乙方宋宗仁签订的关于宋宗仁受伤事故过程及医疗处理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事故经过:2013年3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王庆华(甲方)、宋宗仁(乙方)等人在南召县云阳镇大关村余增富家盖房子,宋宗仁在2楼架板上作业时(离地面垂直距离约6米左右),由于支撑架板的扣件松动,架板突然坠落,导致宋宗仁从架板上摔落地面。…,事故发生后,王庆华作为工地负责人,积极组织抢救,于18:00左右将病人送至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云阳镇卫生院),当时检查的伤情为:头顶部有一长约10厘米的不规则伤口,伤口中央皮肤缺失,深及骨膜层,伤口内满是污垢,出血,触疼明显;颈部明显触疼,向右上肢扩散,麻木;胸骨前有明显触疼;背部、右腿等多处有明显擦伤。鉴别诊断为:1)颅内出血;2)颈椎骨折;3)神经、血管损伤。具体可参见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首次病程记录。……。 3、2013年4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高处坠落伤;①无骨折脱落致颈髓损伤,②肺挫伤伴胸腔积液,③头皮撕挫伤;住院时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注意事项: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绝对卧床,颈托外固定,行双侧上、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 4、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421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29349.69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一张1151.06元;2013年4月11日南阳首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颈托发票一份450元;2013年3月2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313.8元;2013年3月3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100元;2013年4月1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200元;2013年5月2日宋宗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及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医疗费发票一张2922元;2013年5月13日宋宗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一份及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医疗费发票一张1545元;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30日宋宗仁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共计385.2元;2013年8月2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165元;2013年8月28日宋宗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南阳意仁新特药超市有限公司)8张共计280元;2013年10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109.7元;2013年12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2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124.2元;2013年12月2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171.2元;2014年1月22日宋宗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2份及医药费票据一份124.2元;2014年5月12日宋宗仁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笺及医药费票据一份及计403.5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215.61元。 5、宋宗仁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6日两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各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及检查报告单。 6、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 7、宋宗仁住院治疗期间的照片四张。 8、交通费票据36张480元。 被告王庆华辩称:原告系一建公司退休职工,年龄较大,又多年从事建筑业施工,应具有较高于一般人的安全保护意识,由于未经许可私自上架作业而不慎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且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金,其伤残后收入没有减少,同样,原告也没有因受伤而减少劳动收入,原告诉求的院外护理没有医嘱,无院外护理依赖鉴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人事发后已赔付原告19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王庆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王庆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华出生于1968年3月19日。 2、2014年7月7日被告代理人对史X建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7月7日被告代理人对王国X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4年7月7日被告代理人对郭全X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余增富辩称:原告受伤时与被告王庆华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同被告王庆华达成协议,本人与王庆华及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庆华承担,同时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增富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余增富生于1966年6月22日。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2014年5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宗仁干活致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上面写的内容不真实,该说明系原告当时想获取合作医疗的情况下而达成的,内容有改写,且签名人员事发时不在现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病历记载的宋宗仁与原告出生年龄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院外护理需5个月:对证据8认可200元。被告余增富认为:对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属实,当时二被告均不在现场;证据5病历记载的宋宗仁与原告真实年龄不相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可200元。 原告对被告王庆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余增富对王庆华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余增富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宋宗仁及被告王庆华对此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该协议系双方诉讼前达成的书面证据,且与双方的陈述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诊断医疗行为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庆华的证据2、3、4,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宗仁此前在云阳镇原南召县第一建筑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与长年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被告王庆华相识多年,被告王庆华没有农村建房的施工资质证书。2012年底原告宋宗仁邻居余增富想在自家平房上增建二层,请原告为其推荐施工人选,原告推荐王庆华为其建房。此后,余增富与王庆华经协商,约定由王庆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余增富建房,工价每平方米180元,施工的工人及建筑设备由被告王庆华负责组织,工期三个月。2013年正月动工建房,原告宋宗仁参与建房,由被告王庆华按日支付工资。2013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建房现场进行施工时,脚下架板坠落,从架板上摔落地面受伤,被工友就近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拍片显示:C6、7椎体受损,脑及肺轻度挫伤,清创缝合头部皮肤受损后,支付医疗费1421元。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3、头皮撕脱伤;4、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9349.69元。出院医嘱:1、颈托外固定,绝对卧床:2、继续抗炎消肿活血化瘀治疗,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5月23日至5月26日又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发热原因待查。出院后,原告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查购药治疗。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庆华与宋宗仁亲属就事故的经过及宋宗仁的受伤情况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庆华先后共支付医药费用19000元。2014年3月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宗仁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宗仁干活致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2010年宋宗仁以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6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现每月领取退休金87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平均79.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平均89.7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宗仁为王庆华承揽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庆华没有对建房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有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余增富作为劳务成果的承受人,选择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庆华施工建房,未能保证施工安全,存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者,在施工现场没有确保施工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负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15.61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从事劳务,应存在此项减少的收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一年零51天,平均每天89.7元,共计32746元+4574.7元=37320.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住院25天,平均每天79.6元,25天×79.6元/天=1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营养费:住院25天,25天×10元/天=250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1—7项合计112363.5元。综合本案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比例,被告王庆华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7418.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18.1元,扣除已付19000元,再支付51418.1元;被告余增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47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472.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华赔偿原告宋宗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418.1元; 二、被告余增富赔偿原告宋宗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472.7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20元,被告王庆华负担1500元,被告余增富负担520元,原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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