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旭,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中路。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张玉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冬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县硖石乡。 委托代理人张世丁,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张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充电架、矿灯及配件,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2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后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将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三人,原告的债权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7200元。 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口头称辩:我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财务账目被封存,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公司现在也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的任免书共4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增值税发票、帐页共14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 三、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00元。 四、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伟平谈话录音1盘,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二因被告单位账目被封存,现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充电架、矿灯及配件,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除已付原告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 1072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的业务员张伟平签字确认。后原告经讨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充电架、矿灯及配件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 107200元,有被告业务员签字确认材料在卷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货款10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轶斌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宁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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