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847号 |
原告韩某某,女,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韩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原告韩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李某甲诉称:2013年9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李某乙因琐事酒后到原告李某甲在赵德营镇周庄经营的门市部,将李某甲门市部玻璃门等东西毁坏并间接至韩某某受伤。事件发生后,韩某某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剩余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这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丈夫和被告一起喝酒,喝多后,李某甲和他人发生纠纷将李某甲打伤,被告考虑到李某甲是其堂姐,和他人发生打架。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李某乙去询问原告,推玻璃门时,将玻璃门推坏,李某乙没有进原告的房屋,没有砸原告的东西。原告住院期间,李某乙的家人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晚18时许,李某乙因琐事酒后到其堂姐李某甲在赵德营镇周庄的门市部,将李某甲门市部玻璃门推坏,致李某甲女儿韩某某受伤(轻微伤)。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3358元。后于2013年9月20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腕切割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076.73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8.10元,28日支付治疗费和西药费206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14.72元,住院期间行左腕部肌腱、神经吻合术。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此案经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处理,作出沈公(赵)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10日,韩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27元。被告李某乙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家中钢化玻璃门、不锈钢门把手、中兴手机、液晶显示器、三星液晶显示器、新视达眼镜经鉴定,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沈价鉴字〔2013〕137号鉴定结论书,钢化玻璃门价值为747元、中兴手机价值454元、ACER液晶显示器价值592元、三星液晶电视机价值为2548元、新视达眼镜价值为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处置,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方式,到原告李某甲家中闹事,致使李某甲的玻璃门损坏、韩某某受伤,对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40.55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和照相费等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27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365天,每天每人为23元,两人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陪护需两人,住院12天计)。3、营养费2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1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2天计)。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结合住院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16.5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因与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韩某某实际住院1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不存在严重精神痛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教育费因不是直接损失,且可办理修学或请假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李某甲两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第二次询问笔录李某甲没有看到被告李某乙砸其他东西,李某甲从楼上下来时,被告李某乙已被人拉到原告房屋西边,且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砸了原告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屏、手机、眼镜等物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玻璃门价值74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816.55元(已扣除被告李某乙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74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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