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5号 |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9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非法行医被判入狱,我和孩子失去经济来源,考虑到孩子以后上学、生活等问题,必须提出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从前感情也很好,已经有两个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的房子也是借钱买的,都是借女方亲戚的,我借的也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2003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女儿赵某乙生于2004年7月4日,儿子赵某丙2009年6月2日出生。3、绝孕术证明,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随杨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在市区购置了住房。后由于被告非法行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遂以被告入狱失去经济来源等理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并购置了住房,证明二人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被判刑入狱,所犯的也并非背叛或直接伤害原告之罪,原告仅以被告入狱失去经济来源等理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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