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546号 |
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长期分居,确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从法律上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每年回来一次,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当年7月份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吕某某认为感情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婚生女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原告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上一篇:马琳申请执行胡亚飞离婚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