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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余某、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余某、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广场的蝴蝶美发店,撬开店门锁进入店内,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生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底某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盗窃红色捷安特山地车一辆,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曲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673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3、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盗窃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李利。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4、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西路格林国际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中青网吧门前的紫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5、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中州路交叉口,盗窃深蓝色七星豹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25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42度网吧门前,盗窃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孟娟。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1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7、2013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盗窃黑色凤凰牌山地车一辆,周某某以100元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何庆祥。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375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8、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42度网吧门前,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盗窃绿色黑纹GDTME牌山地车一辆,后周某某将该山地车给了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9、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流行前线门前,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将被害人殷某某的白色红纹LANGZHU牌山地车盗走,后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起车价值588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退失主。

10、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秀荷广场公寓1号楼楼下,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将受害人王某的玫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11、2014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仲景桥北头西南角,盗窃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藏匿于周某某方城县博望镇老家。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2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以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034元,被告人余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553元。

2014年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后,周某某协助新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余某、黄某某抓获。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余某、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生某某、竺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立功情节,赃物已全部追回,其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以前不懂法,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未从中盈利,赃物已积极退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广场的蝴蝶美发店,撬开店门锁进入店内,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生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底某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盗窃红色捷安特山地车一辆,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曲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673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3、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盗窃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李利。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4、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西路格林国际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中青网吧门前的紫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5、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中州路交叉口,盗窃深蓝色七星豹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25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42度网吧门前,盗窃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孟娟。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1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7、2013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华美网吧楼下,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盗窃黑色凤凰牌山地车一辆,周某某以100元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何庆祥。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375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8、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42度网吧门前,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盗窃绿色黑纹GDTME牌山地车一辆,后周某某将该山地车给了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9、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鸿德广场流行前线门前,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将被害人殷某某的白色红纹LANGZHU牌山地车盗走,后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地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起车价值588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追退失主。

10、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南阳市秀荷广场公寓1号楼楼下,由周某某下手、余某放风,将受害人王某的玫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11、2014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仲景桥北头西南角,盗窃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藏匿于周某某方城县博望镇老家。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2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扣押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以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034元;被告人余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553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5543元。

2014年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后,周某某协助新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余某、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余某、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生某某、竺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在指控的前六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余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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