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32号 |
原告黄卫芳,女,1991年5月18日生。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 代表人张志宇,男,1979年7月13日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卫芳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以下简称段家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芳、被告段家窑组组长张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芳诉称:她是被告组下的村民,在被告组下分配有承包地,享受选举、合作医疗等基本权利、义务。2012年初,被告组下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2013年元月补偿款到位,2013年6月被告给组下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9770元,2013年5月她结婚,户口未迁出,全家11口人除她之外均得到分配,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她支付土地补偿款9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家窑组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013年11月8日他组71户村民代表依法集体开会,经讨论决定,对出嫁女包括原告本人,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本人也在会议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依法不能分得补偿款。2、原告出嫁已不在他组耕种为生,不需要他组安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3、原告户口拒不迁出,其出嫁东明镇太平村,其经济收入不是以他组农业生产所得为主,属于空挂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他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他组全体群众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卫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具有被告组下村民资格,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孩生育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下,承包有土地,土地补偿款在原告结婚前已经到账。 被告段家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8日会议决定一份,目的证实村民会议决定出嫁女不参与分配,原告也承诺不参与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显示承包地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急需办理准生证的情况下胁迫原告签字的。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卫芳系被告段家窑组村民,2012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告段家窑组100余亩土地被占用,2013年1月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到被告段家窑组帐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黄卫芳出嫁到卢氏县东明镇太平村,但户口未迁出,2013年11月8日被告段家窑组召开代表会议,决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享有一切分配(如征地补偿,宅基地审批、土地分配等)以及一切福利待遇,同时不参与组下各种摊派,原告黄卫芳在被告段家窑组出具的会议决定上签字,内容为:“黄卫芳同意以上决意”。2014年1月被告段家窑组给组下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9770元,没有给原告黄卫芳分配,原告黄卫芳与被告段家窑组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段家窑组做出的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黄卫芳的合法权益,即便是原告黄卫芳本人签字同意,双方的行为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黄卫芳仍然是被告段家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被告段家窑组应当将土地补偿款9770元支付给原告黄卫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卫芳土地补偿款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毋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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