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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与被告王孝川、李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小香,女,1965年12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何被农,女,1929年3月1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茹平,女,1991年11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茹萍仪,女,1993年1月26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小香,女,1965年12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何被农,女,1929年3月1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茹平,女,1991年11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茹萍仪,女,1993年1月26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茹安,男,1993年9月6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孝川,男,1969年2月21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明波,男,198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与被告王孝川、李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小香以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王孝川和李明波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茹文贤驾驶豫MN0969号小型客车沿209国道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境内1079KM+400M处,与王孝川驾驶的李明波所有的豫HP6656号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平小香受伤,茹文贤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茹文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川是事故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李明波是车主,也应承担责任,豫HP6656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方的各种损失计292700.3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方应赔偿2627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川和李明波辩解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是主要责任,并且他二人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足够赔付原告损失;他二人并非雇佣关系,是李明波将车辆借用给王孝川使用,李明波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因此李明波不应予以赔偿,同时五名原告还应当赔偿他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15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双方均有相关合法驾驶手续,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对原告不合理要求费用不应支持。

五原告针对被告王孝川和李明波的反诉述称:反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他们愿意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他们不应予以承担,停运损失他们是不应当承担的,而维修费按照比例他们愿意承担。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3]第4112242013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6张,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注销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目的证实平小香在事故中受害的病情及治疗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目的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为59846元。5、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平小香的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卢氏县人民医院外二科陪护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平小香需两人陪护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8张,目的证明平小香伤残鉴定费用800元。9、董哲收到条复印件10张,目的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万元。10、挖掘机发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平小香误工损失,同时说明平小香在经营一挖掘机,还开办了租赁站。11、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何被农的子女人数。

被告王孝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茹平、茹安收条各一份,目的证实王孝川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费用。

被告李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车辆的损失为19600元。2、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李明波。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有异议,认为证据7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认为证据9不真实,认为证据10仅凭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王孝川、李明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五原告对被告王孝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李明波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按照营运损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孝川、李明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并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1以及被告王孝川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明波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不能证实其从事相关行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明波提交的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茹文贤驾驶豫MN0969号小型汽车(载平小香)沿209国道向南行驶,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79KM+400M处,与王孝川驾驶的李明波所有的豫HP6656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相撞,造成茹文贤当场死亡,平小香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茹文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平小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平小香因伤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2435.3元,2013年11月18日豫MN0969号小型汽车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为59846元,2013年11月19日豫HP665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为1966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平小香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事后被告王孝川向五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在赔偿问题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五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方的各种损失共计262700.3元,庭审中被告王孝川和李明波提起反诉要求五原告赔偿他二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1567元。

另查明,案外人周海林为被告李明波所有的豫HP66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死者茹文贤母亲何被农1929年3月11日出生,茹文贤系何被农独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明波虽为车主与被告王孝川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被告李明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明波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茹文贤与被告王孝川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茹文贤死亡、原告平小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茹文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小香不承担责任,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平小香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没有相关护理人员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没有相关正规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卢氏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茹文贤因车祸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悲痛和不可修复的心灵创伤,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35000元。因被告王孝川、李明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车辆营运手续,因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21567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0964.68元[茹文贤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何被农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平小香:医疗费12435.3元、误工费10450.92元(34203元/年÷12个月÷30天×11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59846元],被告李明波的车辆损失1966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剩余53896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30万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61689.4元(538964.68元×30%),同时应当扣除被告王孝川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明波的车辆维修费用19660元,由五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13762元。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孝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反诉被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反诉被告)各项损失131689.4元,以上共计253689.4元;

二、限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李明波(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762元;

三、被告李明波(反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小香、何被农、茹平、茹萍仪、茹安(反诉被告)以及被告王孝川、李明波(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王孝川承担5060元,其余由五原告承担,反诉费用690元,由五原告承担270元,其余由被告王孝川、李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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