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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安与张建勋、张书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张留安,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勋,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书洋,男,汉族,1969年4月7日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张留安,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勋,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书洋,男,汉族,1969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有,男,1959年9月3日生。系被告张书洋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留安与被告张建勋、张书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安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张建勋、被告张书洋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建勋驾驶豫AR66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门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岗李乡“十”字大街,与开车门下车的张留安相碾压,造成张留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建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留安承担次要责任。豫AR660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6.06元、误工费10560元(192天×55元/天)、护理费4070元(37天×5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146.74元,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下余53146.7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

被告张建勋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勋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被告张书洋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比例赔偿。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1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我。

被告张书洋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也是在车上人员保险1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建勋驾驶豫AR66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门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开车门下车的张留安相碾压,造成张留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留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岗李乡卫生院治疗,因效果差,随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肠管破裂。2.急性腹膜炎。3.右侧坐骨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25086.06元,其中在岗李卫生院花医疗费244.20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4841.86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人民医院外四病区及主治医师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张留安生于1959年5月11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张建勋驾驶的豫AR6601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书洋,张建勋是张书洋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洋已给原告垫付1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建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建勋和张留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建勋承担80%的责任,张留安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由于张建勋是被告张书洋所雇佣的司机,应由张书洋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勋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书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张书洋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0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560元(192天×55元/天)、护理费4070元(37天×55元/天×2人)其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192天×46元/天=8832元、护理费应为37天×46元/天×2人=340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酌定赔偿4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50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8832元、护理费340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15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3586.68元,共计43586.6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566.06元,由被告张书洋赔偿其中80%即13252.85元,张书洋应赔偿原告的1325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张书洋赔偿原告,张书洋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张书洋已给原告垫付的125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张书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安损失4358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安损失13252.85元,共计5683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留安对被告张建勋、张书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书洋负担8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书洋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 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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