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19号 |
原告贾新丽,女,198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梁超辉,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新丽诉被告梁超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丽、被告梁超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梁超辉驾驶豫A187L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大庙路段时,与贾伟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贾伟军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新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187L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处理。2014年6月3日-6月11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L)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 被告梁超辉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经进行赔付,不再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梁超辉驾驶豫A187L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大庙路段时,与贾伟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贾伟军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新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3日-6月11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L)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用5855.59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27、42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伟军74 000元、原告贾新丽36 000元;2、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 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41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调解书两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二次医疗费用应以医疗票据证明的5855.5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70元、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41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25.2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系行左(L)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30天。误工费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30天的费用为2450.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91.5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15.59元,结合被告梁超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新丽3376元,被告梁超辉赔偿原告贾新丽6215.5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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