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马布安、马平只、马成林、马海林、马海军。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从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廷梅,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信从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信从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胜利,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俊荣,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信胜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玉龙,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信胜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奇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利红,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信奇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新,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信奇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信奇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利红,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太生,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 负责人王保平,该村村支书,主持工作。 原审被告信军胜,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仁义,男,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束庄村委会)、信军胜、信仁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于2012年5月1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信仁义代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与被告信军胜之间委托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信军胜代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与被告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土地补偿款共计33.11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文宝民初字84号民事判决,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马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上诉人信从军、袁廷梅、信奇军、段利红、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太生、原审被告马束庄村委会的负责人王保平、原审被告信军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由信仁义代表一家15口人,同马束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14.54亩地。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9月18日至2028年9月17日。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委托书证明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信军胜为信仁义、信从军、信胜利、信齐军4家土地,处理全权代表,解决今后所有权土地纠纷,委托人信仁义、信胜利、信军胜、信齐军,同意签字,2010年7月22号”。马束庄村委会提交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与信仁义、信胜利、信从军、信齐军、信军胜关于土地承包权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信军胜全权代表信仁义、信胜利、信从军、信齐军四户因举家迁往外地,自愿放弃所属土地承包权,转归马束庄村第一村名小组。二、信军胜一家四人土地承包权仍属信军胜所有;三、以上条款双方均无异议;四、双方签字生效。落款为信军胜、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证明》中“委托人”处“信胜利”签名上的指印不是信胜利本人所捺;“信从军”签名上的指印不是信从军本人所捺;“信齐军”签名上的指印不是信奇军本人所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7、22号”的《委托书证明》上“委托人”处的“信胜利”签名不是信胜利本人所写、“信从军”签名不是信从军本人所写、“信齐军”签名不是信奇军本人所写。 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某村委会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段利红于2003年迁入我村,因村里土地一直未调整,至今段利红只有户口,没有耕地。特此证明”;长垣县魏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信奇军、信新二人于2009年迁入本村,因土地没有调整,至今没有土地”;长垣县魏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三人于2001年8月迁入我村,因土地没有调整,至今没有分的土地”;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马束庄村迁入我村落户。至今未承保我村任何耕地(本村九四年调整土地)”。 马束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信仁义,男,1937年2月2日出生,因其举家外迁承包地长期荒芜,故此2005年秋季收回其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归我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 庭审中,马束庄村委会陈述没有依法收回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所诉请争议土地的手续。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认可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第一村民小组,是按照每亩2.83万元补偿的。 另查明,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为一家三口,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为一家三口、信奇军、段利红、信新为一家三口,信军胜系信从军、信胜利、信奇军的哥哥,信仁义为信军胜、信从军、信胜利、信奇军的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委托书上信胜利、信从军、信奇军三人指印不是本人所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故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与信军胜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信军胜无权代理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与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信军胜与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不发生效力。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在马束庄村委会承包耕地、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的耕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依法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应由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享有,由于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故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当予以返还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按每人0.96亩,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共计8.64亩,按每亩28300元计算,共计244512元,应由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予以返还。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诉请应一并审理;马束庄村委会、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已从村里迁出,且长时间不耕种土地,不应要求土地补偿款,由于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迁出后并未在迁入地取得耕地,马束庄村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土地的手续,故对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与被告信军胜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二、被告信军胜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信从军、信奇军、信胜利不发生效力;三、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4512元;四、驳回原告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原告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共同负担1629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4637元。 上诉人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信从军等九被上诉人因举家外迁、土地长期荒芜,马束庄村委会于2005年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归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九被上诉人已不是本集体成员,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该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其诉请;2.诉争土地于2005年由霍某、李某耕种至2011年5月份,被上诉人认为构成侵权应先进行确权之诉。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信奇军、段利红、信新辩称,我们于1998年9月18日获得了由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204226号土地证,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无权剥夺,上诉人主张我方土地荒芜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束庄村委会述称,依法判决,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信军胜述称,依法判决,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信仁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2042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15人包括信从军、袁廷梅、信阳一家三口、信胜利、路俊荣、信玉龙一家三口、信奇军、段利红、信新一家三口、信军胜一家四口及信仁义夫妻二人;2.马束庄村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每亩2.83万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权利。1998年9月18日,信仁义代表一家15口人与马束庄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二十年、承包14.5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2042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信仁义等15人作为马束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该14.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信从军等九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出马束庄村后是否还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马束庄村委会收回九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当符合该规定,而马束庄村委会并未解除与九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马束庄村委会亦认可没有依法收回九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手续;其次,确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实质要件,九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迁出马束庄村,但其户口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亦未在迁入地取得土地,仍需要马束庄村的承包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第三,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信军胜代表九被上诉人与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对九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九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土地被征用后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九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马束庄村收回归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后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诉争土地2005年已经调整给霍某、李某耕种,因其未能提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故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本案应先行进行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70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