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057号 |
原告刘保明,男,汉族。 被告卓永付,男,汉族。 原告刘保明与被告卓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漯河市源汇区建材市场从事销售、制作不锈钢钉,被告在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开办小型不锈钢加工店,原、被告有业务上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8500元,被告2013年2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的4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条,今欠刘宝民21500元,贰万壹仟伍万元整,卓永付,2011年10月15日;欠条,今欠刘宝明11000元,2011年12月19日,永付;欠条,今欠刘宝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卓永付,2012年10月11日,2013. 2.14还2000元。 原告刘保明称被告卓永付在给其写欠条时把“刘保明”写成了“刘宝民、刘宝明”是按近似音写的,卓永付欠其该三笔款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卓永付欠原告刘保明46500元(21500+11000元+16000元-2000元)属实,有原告刘保明提供的被告卓永付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永付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虽然被告卓永付在给原告刘保明写欠条时,把“刘保明”写成了“刘宝民、刘宝明”,由于原告刘保明持有该欠条的原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保明要求被告卓永付支付4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明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卓永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