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0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超峰,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妞,女,196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 负责人董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女, 1985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诉被告王超峰、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李晓莉,被告王超峰、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超峰驾驶被告崔福民所有的豫AV236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弯道处,与原告驾驶豫ABM564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原告足多处骨折。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住院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仅支付1600元。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 000元。 被告王超峰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对自己进行威胁。关于赔偿问题,该肇事车辆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原告李保峰未提供劳务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李保峰住院期间不应当为79天,后期发生挂床现象;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辩称:肇事车辆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崔福民所有的豫AV236N号轿车车辆因此次事故有车损,反诉被告李保峰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反诉被告李保峰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崔福民车辆损失费、折旧费、鉴定费和交通费9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的反诉辩称:豫AV236N号轿车的折旧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其他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超峰驾驶被告崔福民所有的豫AV236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弯道处,与原告驾驶豫ABM564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超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峰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日),支出医疗费8697.11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趾、趾骨多发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4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李保峰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保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014年1月6日,被告崔福民的豫AV236N号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92元,支出估价费用2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福民支付给原告李保峰医疗费用1600元,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双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崔福民的豫AV236N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保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8份:1.密公交认字【2013】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4.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份;5.郑州新华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份;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份;7.郑州市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1份;8.新密市中医院病例2份。 第二组证据8份:1.郑煤集团桧树亭煤矿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郑煤集团桧树亭煤矿出具工资表3份;3.中国工商银行五四广场支行出具的账目明细1份;4.原告李保峰入井资格证1份(复印件);5.原告李保峰一般工种资格证1份(复印件);6.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7.护理人员杨遂娥身份证1份(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50张。 第三组证据5份:1.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2.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豫AV236N号轿车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单1份;3.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豫AV236N号轿车驾驶人王超峰驾驶证查询结果单1份;4.豫AV236N号轿车车主崔福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豫AV236N号轿车驾驶人王超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票据4张;3.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票据3张;4.出租车定额发票77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峰的医疗费8937.11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营养费为790元;原告李保峰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李保峰的护理费为6313.5元;原告李保峰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5 42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 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峰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9 710.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 61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 097.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7.98元,合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 081.47元。被告崔福民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从给原告李保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崔福民。 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主张的车损4892元及估价费24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福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32元。由于原告李保峰未提供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崔福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332元,由原告李保峰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999.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29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峰各项损失29 081.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保峰28 481.47元,支付给被告崔福民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29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王超峰、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民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于 猛 代理审判员 韩新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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