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855号 |
原告刘学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米楠。 被告袁成刚,男,汉族。 原告刘学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袁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安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楠、被告袁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许,樊云鹏驾驶被告袁成刚的豫LBF866号货车沿李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集村口时,与原告刘学安驾驶的豫L9885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云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成刚的LBF866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袁成刚辩称,(1)豫LBF866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其已经给付过原告600元,不应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结果及豫LBF866驾驶员樊云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 2、原告刘学安的驾驶证及豫L9885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9885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学安有驾驶资格;(2)豫L98859号小型轿车基本信息及该车所有人系原告刘学安。 3、樊云鹏的驾驶证及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樊云鹏有驾驶资格;(2)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基本信息及该车所有人系被告袁成刚。 4、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 5、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4)30号对豫L98859号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豫L98859号轿车车损为5283元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因如下:(1)该评估结论书属原告单方私下委托,并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2)修理厂资质分为4S店、一类、二类、三类四种类别的修理厂,其中4S店维修价格最高,以此类推,三类最低;既然评估报告按的4S店的价格评估,原告却未在4S店维修,没有评估依据,是否存在从中间赚取修理费差价的行为;(3)对其中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显示的更换材料第三项左后叶子板有异议,该材料是完全可以修复的,维修金额远远低于更换金额,既然评估报告评定为更换,已经事先告知原告方需提供该材料切割照片和更换旧件,方可证明更换,原告未提供旧件。 被告袁成刚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雪佛兰4S店报价清单一份,证明损坏车辆的最高资质维修价格。 2、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米楠与原告代理人宋耀鹏于2014年4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左后叶子板切割照片和更换旧件,原告表示同意提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价清单有异议,(1)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4S店人员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最高价;(2)车损价格鉴定报告是根据国家规定、市场价格为基础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3)被告的该份证据不显示任何来源,不能作为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证据2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录音中双方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袁成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各方都在场,都知道,包括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录音无异议。 被告袁成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刘学安的驾驶证及豫L9885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据3樊云鹏的驾驶证及豫LBF866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据4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第三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而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袁成刚没有提供实质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3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雪佛兰4S店报价清单,因该证据材料未加盖公章,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2录音内容,因原告代理人未明确表示否认,且被告袁成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没有更换左后叶子板及其价格的真实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20时许,樊云鹏驾驶被告袁成刚的豫LBF866号货车沿李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集村口时,与原告刘学安驾驶的豫L9885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云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成刚系豫LBF866号货车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樊云鹏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820915155X,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有效期限6年。豫L98859号轿车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283元,原告为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袁成刚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车损费600元。豫LBF866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樊云鹏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成刚作为肇事车辆豫LBF866号货车车主应当根据樊云鹏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成刚的豫LBF866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LBF866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做为财产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财产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告刘学安的豫L98859号轿车车损费为5283元,原告为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三、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一)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LBF866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300元,也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LBF866号货车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83元(5283元-2000元+3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583元(2000元+3583元)。(二)由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袁成刚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学安及被告袁成刚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成刚已经支付给原告车损费600元,故对其中被告袁成刚垫付的600元车损费,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成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98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成刚垫付的车损费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学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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