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63号 |
原告高霞,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公生,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高霞与被告王公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其探望儿子,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其对儿子王某某享有探视权。 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探望儿子王某某,但原告应将孩子安全接走并安全送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后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一、王公生与高霞自愿离婚。二、儿子王某某由男方(即本案被告)抚养,女方(即本案原告)不需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由男方支付……”。离婚后,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王某某,但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本院认为每个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对王某某享有探视权,其可将王某某接走但必须在周日下午将孩子送回,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霞在每个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对王某某享有探视权,在此期间其可将王某某接走但必须在周日下午将孩子送回,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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