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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枝因与被上诉人申新厂、宋晴、原审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枝(又名李绿),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新厂,男,196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枝(又名李绿),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新厂,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晴,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申新厂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申二巧,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李玉枝之女。

原审第三人申应海,男,193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申新厂之父。

上诉人李玉枝因与被上诉人申新厂、宋晴、原审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上诉人申新厂及其与宋晴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原审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枝系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申庄村村民,其女儿申大巧、申二巧均已出嫁,丈夫申好安于1999年有病去世。申好安与申新厂系兄弟,两家为左右邻居,申好安居东,申新厂居西。申好安生前与李玉枝在父亲申应海的帮助下于1980年左右先盖起了两间主房,后又盖了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主房和偏房均为瓦房。近年来,李玉枝随女儿申二巧在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时埠口村生活,申好安之父申应海在申好安与李玉枝所盖的房屋内生活。2010年6月份,申新厂、宋晴经申新建、时安顺与李玉枝协商好互换房屋,把其西边的三间瓦房换给李玉枝。后申新厂把李玉枝的瓦房扒掉,在其上盖了二层楼房,第三人申应海搬到西边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在审理期间,第三人申二巧、申应海参加诉讼,李玉枝的长女申大巧不愿意参加诉讼。另查明,在1991年、1992年时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宅基地已经过统一规划。双方争议的东西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均是第三人申应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申应海,不能证明李玉枝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枝、申新厂经该村干部协商互换了房屋,李玉枝对申新厂原在西边的三间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玉枝负担。

李玉枝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玉枝的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重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李玉枝重审提交的证据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的李玉枝亡夫申好安对争议宅基有使用权,申新厂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者为申应海是错误的。申新厂把李玉枝家的房屋扒掉的事实也已经两级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该房屋属于李玉枝及其女儿申大巧、申二巧,申新厂所称的双方换房证据不足,其把房屋扒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一审重审判非所诉。李玉枝的诉讼请求是侵权赔偿,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新厂、宋晴扒房另建是不争事实,李玉枝的诉请应予支持。

申新厂、宋晴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是申新厂之父申应海,原双方居住房屋都是申应海所建,互换房屋是平等自愿协商并经申应海同意后调换的。互换后的房屋李玉枝自己不住,与他人无关;2、李玉枝没有合法宅基使用权,对于房屋也没有所有权,其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申二巧述称:申新厂未经许可扒掉李玉枝所住原房屋,要求恢复原状。

申应海述称:宅子是我的,不是李玉枝的,是我让申新厂盖的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玉枝、申好安婚后所居住的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该房屋与申好安之弟申新厂、弟媳宋晴原居住房屋东西相邻,两家房屋所在地的宅基使用权人均为申应海。申好安去世后,李玉枝跟随其女儿在外村生活。2010年申新厂、宋晴以已与李玉枝协商好互换房屋为由,将李玉枝原房屋扒掉另盖新房并实际居住至今。申新厂的原房屋由其父申应海居住,申新厂、宋晴认可李玉枝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结合李玉枝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权利现状,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玉枝居住的房屋虽然宅基使用权证登记为申应海,但由于李玉枝与申好安婚后长期居住,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李玉枝拥有共同所有权。申新厂、宋晴扒掉原李玉枝住房另建,侵害了李玉枝的合法权利。鉴于申新厂、宋晴的新房已经建成数年,既成事实,其应承担赔偿李玉枝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宅基权属,李玉枝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其关于停止宅基地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玉枝家庭原住房建于1980年前后,对于房屋价值,李玉枝未能举证。综合考虑房屋使用年限折旧及李玉枝的主张数额,本院酌定申新厂、宋晴赔偿李玉枝房屋损失1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

二、申新厂、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枝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李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李玉枝承担300元,申新厂、宋晴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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