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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科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科,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铁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科,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铁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科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王小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科,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小科借到原告45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经协商,被告给原告月山经营部经理吕宁出具欠条1张,该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吕宁45000元,而不是借原告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小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借款4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小科负担。

王小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更不存在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只是向第三人吕宁借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证据不足,吕宁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证据要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合法依据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有悖于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小科做为铁通公司的业务员,收取的话务费而没有及时上缴,吕宁做为其的领导人多次催要,王小科还是不交,最后经过努力王小科给吕宁出具了一张本案的借条,这是本案的事实,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吕宁亲自出庭作证,证明这4万元是王小科占有的公司的款项,而不是个人的款项,向个人出具欠条只是当时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吕宁担心公司的款项不能收回,多次给王小科做工作而出具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45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小科认为,这是我在铁通上班期间欠吕宁的钱,我就给吕宁打了条,跟铁通公司没有一点关系,铁通公司在我工作期间还扣了我的工资。

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所讲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强调这钱是吕宁的,但吕宁本人否认钱是自己的,而是说钱是公司的,在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打条写成了是欠吕宁的钱。如果钱是吕宁的他把自己的钱说成是公司的违背常理和事实。如果是吕宁自己的钱他完全可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起诉,但是为了尊重事实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起诉。吕宁作为公司的职工完全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吕宁和王小科打的欠条,吕宁有资格出庭作证。吕宁不可能因为自己的私人债权而扣发上诉人的工资,吕宁没有这能力也没有资格。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如何欠吕宁的钱根本讲不清楚,借钱是现金还是转账,在哪借的他根本说不清楚,也说明了钱根本不是吕宁个人借给王小科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王小科欠款的权利主体为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小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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