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7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钢,男,1974年5月7日出生。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钢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小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钢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南水北调桥,由张某某驾车,张小钢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肩上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10元和小米2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小米2A手机价值731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小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钢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南水北调桥,由张某某驾车,张小钢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肩上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10元和小米2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小米2A手机价值731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小钢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钢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小钢法将非法所得1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秀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南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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