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21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霞、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得知在矿山附近挖出了大量的古瓷器。并捡了一些瓷片带回家。3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和其儿子孟某乙两个人开车来到矿山瓷窑古窑址进行盗掘,盗掘出来大量的小酒杯和酒壶碎片,三个窑具,白色的瓷器碎片若干并带回家。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民警抓获。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2014]17号鉴定,被盗掘的矿山瓷窑古窑址是北宋时期焦作的一个重要瓷窑址,其生产的瓷器可以和当阳峪瓷窑址相媲美,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其挖掘出来的可辨器形有白釉碗、小壶、鸟食罐等,均为一般文物,出土文物的年代为北宋时期。该被盗瓷窑址对焦作地区北宋时期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甲在本案中情节非常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文物部门在案发现场未进行保护和管理,未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和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向公众明确矿山窑址的范围,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涉及的焦作矿山窑址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无法评判;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乙主观上没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的故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古文化遗址保护的法定依据;被告人孟某乙所挖掘的灰坑在客观上已不具有保护价值,被告人所实施的挖掘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孟某乙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得知在矿山附近挖出了大量的古瓷器。并捡了一些瓷片带回家。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和其儿子孟某乙两个人开车来到矿山瓷窑古窑址进行盗掘,盗掘出来一些小酒杯和酒壶碎片,三个窑具,白色的瓷器碎片若干并带回家。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民警抓获。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2014]17号鉴定,被盗掘的矿山瓷窑古窑址是北宋时期焦作的一个重要瓷窑址,其生产的瓷器可以和当阳峪瓷窑址相媲美,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其挖掘出来的可辨器形有白釉碗、小壶、鸟食罐等,均为一般文物,出土文物的年代为北宋时期。该被盗瓷窑址对焦作地区北宋时期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所长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证明一份,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焦作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一套,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属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 凯 |
上一篇: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保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