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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与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亨植。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乡长职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亨植。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系石门乡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花园公司)与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鹿花园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韩国人姜亨植,其股东为南阳亨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姜亨植、姜兴植,姜熙龙、金得圭。2008年1月1日,韩国鹿花园鹿业有限公司与石门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书  甲方: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胡保勤  乙方:韩国鹿花园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姜亨植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本乡东部朱庵村、湖滨村的土地一宗910.37亩租赁给乙方用于农业综合养殖开发,现就租赁期间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四至边界  东至环库公路,西至朱庵村朱北组后坡,北至湖滨村官庄组前,南至朱庵村南组。具体边界和面积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实地认定为准。二、土地租赁价格 按每年、每亩租金230元(人民币)计算,总计910.37亩,每年度贰拾万零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壹角整(¥:209385.10)人民币。三、租赁时间  土地租赁期限30年。自二〇〇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继续优先承租;若乙方不再承租,必须无条件恢复该宗土地原貌。四、付款方式 双方协商按年度付租赁费。乙方必须在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次年度的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具体金额按实际租赁亩数计算。五、经营范围 乙方主要经营农畜产物。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六、七、(略),八、在建设及经营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周边问题,乙方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九、(略)十、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十二、十三、(略)  甲方: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签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胡保勤 乙方:韩国鹿花园鹿业有限公司(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姜亨植(韩语)  二〇〇八年元月一日”。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告把原“天一公司”办公楼楼前平台外涯边,顺办公楼外出交通大路东路边,到双立柱大门东柱边,以西及西北原所租全部面积195.517亩退还给被告石门乡政府,年退租金为44968.9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上述土地由石门乡政府从石门乡湖滨村与朱庵村共七个村组租赁后,又转租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交纳了2008、2009、2010年三年租金,合计538217.10元。原告未交2011年度租金,2011年8月29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该宗土地又租给了南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组建公司及施工过程中共支付了公司环境评估费及评估专家咨询费17000元,场地平整费20万元,办理证照费3372元,平整场地购买的器材费用2830元,支付技术人员培训学习差旅费、生活费3698元,支付公司人员工资236500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分别向河南省及南阳市有关部门投诉,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做出了《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阳亨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投诉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两个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在查明事情真相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石门乡政府将鹿花园公司交纳的租金又支付给了土地所在村民小组。2008年、2009年、2010年村民小组、石门乡政府三年中共补贴村民小组2114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因石门乡政府把从村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鹿花园公司,石门乡朱庵村相关村组及湖滨村及相关村组未提出异议,村组群众也从石门乡政府领取了租地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石门乡政府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方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且已通知原告代表人赵仁媛,但赵仁媛当庭作证其不是鹿花园公司的代表人且没有接到被告方的任何通知,而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仁媛系原告方中方代表且已通知原告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解除合同已通知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短期未及时交纳租金虽系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致使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后,又把该宗土地转租他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鹿花园问题的报告及法庭对马德朝、席书军的调查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当地群众多下次阻挠,推迟了原告的施工进度。为此,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为场地平整费200000元,工人工资236500元,平整场地购买器材费2830元,公司环境评估费及评估专家咨询费17000元,以上共计456330元。原告交纳的3年租金538217.10元,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该宗土地交付原告开发使用,双方已实际履行三年,且交纳租金是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办理证照费用,人员培训学习差旅费、生活费3698元,与履行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该宗土地已转租于南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造成该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额部分的30%较为合适,即456330元×30%=1368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56330元×70%=319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损失3194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鹿花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共交纳三年租金为538217.1元,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所租土地不能实际利用,后又被被上诉人擅自转租给他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赔偿,原审不支持租金损失错误,应予改判。

石门乡政府的上诉理由:石门乡政府在鹿花园公司拒不依约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情况下,多次予以催要,并在给予其合理宽限时间后,鹿花园公司仍不履行义务,石门乡政府才通知鹿花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方将土地租赁给另一家公司。鹿花园公司的损失系自己违约造成的,石门乡政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石门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了鹿花园公司错误。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鹿花园公司要求返还三年租金的请求应否支持?2、石门乡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鹿花园公司的实际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石门乡政府依约交付了土地,鹿花园公司也连续交纳三年租金共计538217.1元,另支付土地平整费20万元,但鹿花园公司没有实现承租土地的目的和投资回报,随后,因石门乡政府将该片土地转租给他人,鹿花园公司也失去了收回投资及回报的可能性,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客观事实。鹿花园公司的损失与石门乡政府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周边问题”之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因石门乡政府单方解除合同使损失无法通过履行合同而挽回。石门乡政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门乡政府称所有损失是由鹿花园公司违约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鹿花园公司有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自身有违约之处,原审让其自担30%责任是正确的。鹿花园公司请求的租金损失和土地平整费用共计738217.1元,与履行合同有直接法律关系,应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鹿花园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与履行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赔偿项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为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损失516751.97元(738217.1元的70%)。

二、驳回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南阳鹿花园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担1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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