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大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广盛,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程大波与被上诉人苏峰、芦广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8时30分,程大波驾驶豫GCN860轻型厢式货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峰驾驶的豫GTC385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TC385轿车乘坐人郑海涛、朱旭涛、刘爱兰、刘改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3]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苏峰驾驶的豫GTC38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盛青海,该车由苏峰租赁经营,月租金为3200元。2、事故发生后,郑海涛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958.38元;朱旭涛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53.96元,苏峰共计赔偿朱旭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5元;刘爱兰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62.67元,苏峰共计赔偿刘爱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707元;刘改强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72.89元,苏峰共计赔偿刘改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73元;3、程大波驾驶的豫GCN860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芦广盛,该车已经双方达成租赁协议,由程大波租赁使用,月租金3000元;4、豫GCN860货车于2012年4月6日由芦广盛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2013年4月5日到期,在该交强险未到期的情况下,程大波于2013年1月18日又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至2014年1月18日到期。5、苏峰驾驶的豫GTC385轿车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1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程大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苏峰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峰的合理损失有:支付郑海涛、朱旭涛、刘爱兰、刘改强四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663.38元,车辆损失2131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停车费1120元、评估费1300元、拍片检查费120元、停运损失15600元(260元×60天),以上共计68463.38元。因程大波驾驶的豫GCN860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该交强险未到期的情况下,该车又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苏峰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苏峰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程大波承担赔偿责任,且程大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程大波应承担39524.37元(56463.3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峰各项损失12000元;二、程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峰各项损失39524.37元;三、驳回苏峰要求芦广盛、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苏峰负担182.7元,由程大波负担426.3元。程大波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苏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大波上诉称:他在事故发生时,租赁芦广盛的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并且在华安公司和都邦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都邦公司承担苏峰的损失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并且乘坐人未到庭,一审对乘坐人损失予以认定,又没有让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明显错误。一审对苏峰停运损失认定明显过高。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查明事实后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苏峰、都邦公司、华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广盛答辩称:涉案车辆在2013年元月已经租赁给程大波,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程大波承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苏峰车上的乘坐人员及其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行业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的保险,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不可重复投保,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如被保险车辆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由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苏峰在赔偿了受害人郑海涛、朱旭涛、刘爱兰、刘改强的医疗费10958.38+3953.96+4162.67+4572.89=23647.90元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称多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对于停运损失,由于苏峰提供的260元/天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只支持停运两个月的租赁费损失6400元。故苏峰的合理损失为54247.90元,都邦公司系保险期间在前的公司,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后,苏峰的损失为42247.90元,按事故比例划分,程大波应承担42247.90元×70% =29573.53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程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峰各项损失29573.53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受理费609元,由苏峰负担229元,由程大波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苏峰负担288元,由程大波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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