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雪根,男,系李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根,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继霞,女。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雪根因与被上诉人彭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其父李雪根)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和平路新乡市公立医院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彭继霞发生相撞,造成彭继霞受伤和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继霞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李雪根系李某某之父,其前期已支付彭继霞1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彭继霞相撞造成彭继霞受伤,其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称对认定内容有异议的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彭继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彭继霞提交了新乡市公立医院收费票据(8450.06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600元),新乡市公立医院的收费票据有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提交的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彭继霞的医疗费为8450.06元。2、误工费,彭继霞提交了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1800元)和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6900元。由于彭继霞自认现已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工资,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情况,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护理费,彭继霞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玉祥的工资证明(2012年7—9月的工资分别为2362元、2357元、2713.5元)和误工证明,李某某、李雪根对该项费用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结合新乡市公立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确认护理期限为115天,护理费(2362+2357+2713.5)元÷3÷30天×115天=9497.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确认该项费用为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5、营养费,结合彭继霞的病情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该项费用。6、交通费,结合彭继霞的住院情况和居住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47.14元。因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车主李雪根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且是未成年的李某某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李某某、李雪根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18347.14元赔偿费用均应由李某某、李雪根承担。李某某、李雪根称已先行支付彭继霞1840元并自认其手中有340元的票据;彭继霞承认已收到1500元,认可有340元的票据在李某某、李雪根手中,但提出其赔偿请求不包括此340元,故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李某某、李雪根应连带赔偿彭继霞各项费用16847.14元(18347.14元-1500元=16897.1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李雪根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16847.14元赔偿费用应由李雪根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判决:一、李雪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继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847.14元。二、驳回彭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雪根承担。 李某某、李雪根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某与彭继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判决认定彭继霞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李某某、李雪根无关。2、彭继霞提交的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票据中有很多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判决认定医疗费8450.06元证据不足,显失公平。3、原审认定护理费9497.08元错误。彭继霞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人员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客观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4、原判决认定交通费150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于李雪根的摩托车损失未予认定错误。李雪根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严重损坏,也存在一定的损失。三、原审判决李雪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彭继霞的损失应按照赔偿比例由双方分担。四、彭继霞起诉的标的是28299元,原审判决支付其16847.1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不应由李雪根全部承担。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彭继霞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继霞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接受治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彭继霞在新乡市公立医院的治疗时间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8日,彭继霞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均载明彭继霞入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原判决认定“彭继霞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显系笔误,应予补正。 关于原审确定彭继霞的医疗费8450.06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彭继霞为证明其医疗费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新乡市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李某某、李雪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根据新乡市公立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彭继霞的医疗费为8450.0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李某某、李雪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彭继霞的护理期限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彭继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颅内血肿……”,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根据彭继霞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彭继霞康复期间三个月一人护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李雪根对原审确定的护理期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彭继霞提供了护理人员刘玉祥的工作单位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具有一定证明力,主张月平均工资2477的收入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李某某、李雪根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其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雪根的车辆损失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经审查,李某某、李雪根在一审仅提供了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票据,未出示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其也未就该财产损失提出反诉,原审对其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李雪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的李雪根的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李雪根允许其驾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判令李雪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继霞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彭继霞应获得的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李某某、李雪根主张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确定的彭继霞的交通费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彭继霞主张交通费58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结合其住院和居住情况酌定150元基本适当。李某某、李雪根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彭继霞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8299元,确定其应获赔偿16847.1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彭继霞与李雪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决定由李雪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开庭审理时宣布了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了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李某某、李雪根并未提出异议,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但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继霞负担203元,李雪根负担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李雪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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