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劳初字第28号 |
原告冯现亭,男,56岁。 被告刘松振,男,54岁。 被告张四军,男,成年。 原告冯现亭与被告刘松振、张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振、张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现亭诉称,2011年刘松振承包张四军家的楼房建筑,冯现亭跟着刘松振在张四军家建房。冯现亭每天晚上在张四军家看工地,每天20元工资,共计37天,合计工资740元。冯现亭找刘松振追要工资,其推托不给,让冯现亭找张四军家追要,张四军也不给。请求:1、二被告支付刘松振工资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松振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四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松振承包张四军家的楼房建筑,冯现亭跟着刘松振在张四军家建房。冯现亭每天晚上在张四军家看工地,每天20元工资,共计37天,合计工资740元。由刘松振给冯现停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 卢寨村冯现亭给西关四组张四军建房看场37夜,每个夜20元钱,合计:740元整 证明人:刘松振 2014年元月28号。”经询问刘松振其认可是其找的冯现亭看工地,看了37天,每天20元。但称冯现亭看工地时,丢失有钢筋,造成张四军不给结算工资。冯现亭否认丢失钢筋。 上述事实,有冯现亭提供的刘松振证明一份(复印件)等证据、2014年3月27日询问冯现亭及刘松振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刘松振承包张四军家的楼房建筑,冯现亭跟着刘松振在张四军家建房。冯现亭每天晚上在赵四军家看工地,每天20元工资,共计37天,合计工资740元。有刘松振所写的证明,且刘松振也认可该欠款,因刘松振系承包张四军家的楼房建设,冯现亭也是跟随刘松振在张四军家建房,故该工资应由刘松振支付。关于刘松振所称冯现亭看场地时,丢失钢筋,因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现亭工资款740元; 二、驳回冯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松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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